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7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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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趙廣雄
右聲請人因與鄭金福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原
確定判決之理由係以,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論斷,伊對
相對人鄭金福出賣坐落高雄市○○○路二十四號房屋與相對人吳佳蓉,並無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基地出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及鄭金福並非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
承租人,與伊間並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原確定裁定之主文,卻駁回伊就鄭金福出賣坐落高雄市○
○○路二一四號房屋與吳佳蓉,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先位上訴聲明,及鄭金福就上開
房地有租賃關係,應給付租金之備位上訴聲明,是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詞,為其論
據。
查原確定裁定正本理由欄第十二行所載:「高雄市○○○路二十四號房屋」,係屬誤
寫,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八號裁定,予以更正為「高雄市○○○路二一四號
房屋」在案。又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未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於主文諭示上訴駁回,自無不合,顯無裁定
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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