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3
保全證據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蔡秉和(原名蔡鏡輝)
右聲請人因與考試院間請求保全證據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末查本院並未著有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四五
一號判例,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違反該判例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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