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3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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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 慶 鐘
王 樹 偉
右聲請人因與廖林碧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八十
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二號
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關於對本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年十
二月十三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延
至星期一上午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聲請人主張:伊於原確定裁定送達後即持續對該裁定及其後各
該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應無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情事等語,尚有誤解。
關於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再審程序聲請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
聲字第二五四號確定裁定再審,於聲請狀內業已具體指摘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理由,原確定裁定認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
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前再審程序聲請狀內表明者,無非對於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
二五四號裁定之前之其他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究
有如何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據敍明,已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載明。聲請人指稱原
確定裁定對其主張未予置理,尚有未合,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如此認定究有如何
之再審事由存在,又無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
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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