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05
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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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褚 金 火
右聲請人因與陳定信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陳定信等人於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元,
經第一審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實係四十二萬六千四百
元),惟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號判決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由八十五年度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二千六百元調整為新台幣二千八百元,依此計算,系爭訴訟標的之土地價額為新台
幣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自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裁定以上訴利益額數未逾新台幣四
十五萬元,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伊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地價證明書,係屬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為十五萬元。茲司法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十五萬
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
,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第二審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數額定
其上訴之准許與否。則其判決如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因第三審法院發回所為之更
審判決,亦應依增加後之數額定其得否上訴。至計算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則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縱於起訴後事實上已有所增減,亦不影響原核定之價額,此即訴
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恒定之效力。從而計算其上訴利益額自亦不受影響。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經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核定為新台幣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見一審卷一
○頁、二審上字卷一一頁),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額數,顯未逾新台幣四
十五萬元,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不因其訴訟標的之土地公告現值於訴訟繫屬後之八
十六年調整而變為得上訴。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調整為新台幣二千八百元之地
價證明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卷二○至二二頁),
而該地價證明書縱經斟酌,聲請人亦不能受較為有利之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再首揭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範圍,為法律之規定,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書
記官所得決定。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於第二審判決正本誤記為得上訴,亦
不生得上訴之效力,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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