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05
國家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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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 周永誠
右聲請人因與臺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國字
第四號裁定,附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
字樣,伊依該指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卻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銀元十五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由,駁回其抗告,已與前開附載文字不合,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即得為之。伊於
再審狀內已指明前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由,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為其論據
。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一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下稱板橋地院)簡易庭及合議庭為聲請人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該院以裁定移送板橋地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
該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一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數額,
係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事件,台灣高等法院所為移送裁定即不得抗告為由,駁回其
抗告,有各該裁判可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
既僅新臺幣一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數額,即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確定裁定認台灣高等法院所為移送裁定不得抗告,即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台灣高等法院於移送裁定附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應係出諸錯誤,不能因其誤載而使聲請人取得
抗告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與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金額,同為第
三審上訴之限制條件,須同時滿足各該限制條件,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謂: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則違背法令者即可上訴,不受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金額之限
制云云,應屬對法律之誤解。其執上開情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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