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1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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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四號
聲 明人 即
上 訴 人 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筱椿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菸酒公賣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右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孫筱椿為上訴人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即上訴人源發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鳳高,茲據聲明人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聲明人即上訴人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變更為孫筱椿,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可憑,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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