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1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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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八號
聲 請 人 賴陳秋葉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勝雄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
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
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合先說明。
次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
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
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
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又該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
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僅為新台幣四十萬元,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
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殊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可認其上訴為合法。
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查本院六十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六十一年度第三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所稱:當事人雖於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增
加後,始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逾增加後
上訴利益額數,其再審之訴,仍屬合法云云,係指再審之訴而言。本院原確定裁定所
裁判者,並非再審之訴,而係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與上開決議所述者不同。
聲請意旨執該決議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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