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2
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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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六號
聲 請 人 朱勝淡
朱勝濤
朱福強
朱福渠
朱瑞銀
朱美榮
朱淑媛
朱兆球
朱月清
朱玉簪
朱月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瑞菊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不利益裁定
確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九九號裁定(下稱高院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八十
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高院裁定關於移送本院八十六年
度台聲字第二五○、二五一、二七四號確定裁定部分為不當,聲請人對於該部分之抗
告為有理由,因而將該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定予以廢棄,原確定裁定該部分對聲請
人並無不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該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
定該部分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二、十三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法官 劉 延
法官 徐 璧
法官 劉 福
法官 顏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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