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25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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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胡元熙
右聲請人因與胡魏淑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
: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
明相對人於遺產申報時並未將系爭股票列為特有財產,且其自承不確知該股票係胡侗
清所贈,贈與契約亦未成立,復未能證明胡侗清於贈與時有聲明該股票為其特有財產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股票自屬胡
侗清之遺產。原第二審判決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認定系爭股票係
相對人之特有財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聲
請人於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述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本院上開確定
裁定因認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
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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