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25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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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 請 人 蔡孟勳
右聲請人因與林金松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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