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03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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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 請 人 林澤民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董景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所載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竟視而不見未加斟酌,特別是相對人於第一審自認「系爭本票並無經過訴
外人許弘明,是原告直接交給我們的」等語,依法自有拘束相對人之效力;且伊於簽
發系爭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本票時在本票上已指名相對人為受款人,根本排除由
許弘明經手共同借款之可能性。又一千萬元借款在性質上為可分之給付,原確定裁定
均漏未審酌。另原確定裁定違反鈞院十七年七五五號判例意旨,有關自認效力之規定
,採納其和自認事實矛盾之後一主張,而認定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係由許弘明持向相對
人共同借錢,且誤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認定係連帶債務
而為相對人有利之判決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惟查,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係以: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將所
有三筆土地,分別設定八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相對人,並先後
開立面額三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本票交付相對人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自堪認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相對人陳稱,其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省合作金
庫城東支庫匯款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即三百萬元扣除約定之代書費用及
抵押權設定費用後之餘額)至聲請人所指示之許弘明帳戶,而作為借與聲請人之款項
等情,業據提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存款憑條存根聯、及聲請人簽立票號TH00
8054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許弘明簽立票號KP306887面額「三百萬
元」之支票一紙、聲請人與許弘明「共同簽名」之領款收據明載係確保「同一」債權
及聲請人簽名之切結書各一紙為證。聲請人對於上揭各項文件上簽名之真正均不否認
。且證人即代書余碧桃亦證稱有問如何撥款,許弘明及聲請人商量好了,決定用許弘
明的帳戶撥入款項等語。並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後,聲請人又於八十四年間再一
次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另行設定六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相對人;倘八十三年間
之三百萬元借款並未收到,衡以常理,聲請人自無可能更以其土地再供擔保而續行商
借款項。因此,聲請人主張,並未收到三百萬元借款,故不負給付義務等語云云,顯
無理由。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
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故聲請人與許弘明均對三百萬元之債務,分別
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支票,並表明係同一債務,自應對三百萬元債務負全部責任。
聲請人雖主張,三百萬元係匯入許弘明之帳戶,其未收到匯款云云,惟匯入許之帳戶
,乃依其指示而為,業據證人余碧桃供證屬實,至縱未分得借款,此係其與許弘明內
部問題,所辯自非可採。另相對人係陳明,聲請人與許弘明共同再借款「七百萬元」
,故將彼等原所借之三百萬元「併入合計」,由其分別簽發票據,而聲請人簽發系爭
一千萬元本票交付,尚非如聲請人所稱係「清償」三百萬元,自與票據法第一百條第
一項規定無涉,所稱三百萬元之債務可認已清償,或經相對人予以免除,或由許弘明
承受云云,顯係誤會,再者若聲請人已清償三百萬元,則原先提供設定抵押之二筆不
動產,已無債務,可於第二次借款七百萬元時,前次設定之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
須至八十六年三月屆期而仍可供擔保,不需另提供第三筆土地即二九四-四地號再設
定抵押權,故顯係三百萬元尚未獲清償。故所稱三百萬元已清償,或免除或由許弘明
承擔云云,均無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係向相對人借款一千萬元,且未與許弘明為
連帶債務人向相對人借款。惟查聲請人先前所借之三百萬元,並未清償已如前述,故
相對人陳稱,其係借款七百萬元,應屬可採。而相對人已依聲請人之指示,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匯七百萬元於許弘明開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
支庫之帳戶,亦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為證。而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之
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姓名,均係由許弘明填寫。相對人抗辯,發現許弘明
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僅蓋有聲請人之〞印鑑章〞,並無聲請人之〞簽名〞,乃要求聲
請人出面補簽發票人之姓名於系爭本票上,而聲請人除親自簽名外,另在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地址」處,寫上「台北市」三字,此觀系爭本票原本有不同筆跡及色澤即明
。而聲請人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地址為其書寫並不爭執,僅否認係事後再補簽。然
則不論係同時為之或事後為之,如係聲請人單獨借款,當不致於由許弘明書寫系爭本
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姓名,並由許弘明持之交付相對人。次查相對人
陳稱七百萬元,係經聲請人、許弘明告知匯入許弘明之帳戶,雖為聲請人所否認。惟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若聲請
人未收到上開七百萬元借款,則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一千萬元本票之發票日)
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時間長達一年三月有餘,聲請人均
未向相對人表示其未收到借款,並要求應退還一千萬元本票及塗銷第二次抵押權之設
定,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又證人楊熙純證稱,聲請人與許弘明於第一次借得三百萬
元後,又需借款,故介紹人林錫龍又來找我說他們二人又要借錢,我又去找相對人,
第二次借錢也是在我辦公室談的,是由許弘明帶著他自己的支票及聲請人開的本票,
當時由於收票時,沒有注意有無簽名,過了第二天才發現,故通知聲請人本人來辦公
室補簽名,聲請人是本人來辦公室補簽名,另一千萬元本票屆期後,聲請人來找我與
相對人在雙聖冰淇淋店共商解決辦法,說與許弘明間有點問題,還拿給許弘明之存證
信函給我們看,還說等他與許某間問題解決了再還錢等語,並參諸上開聲請人所自承
在系爭一千萬元之本票上簽名等情,證人之證言,應屬可採。故聲請人與許弘明確再
度借得七百萬元,且係要求匯入許弘明之帳戶,復併入先前所借之三百萬元,各自簽
發票據交付相對人,於屆期無法兌現,聲請人則找相對人商議延緩清償之事。而系爭
借款為一千萬元,聲請人提供三筆土地共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計一千萬元亦屬相當。故相對人抗辯,係聲請人與許弘明二人共同再借款,由其
同意將七百萬元匯入許弘明之帳戶,復均為一千萬元分別簽發票據以為清償方法,自
為共同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為有理由,應可採信。聲請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一紙
一千萬元,而許弘明則簽發多紙支票,且日期亦不相同,金額亦達一千餘萬元,故並
無明示連帶負責之情形。惟查簽發票據而為清償,僅為清償之方法而已,並無限定需
用一定之方法。是聲請人與許弘明各自簽發票據,惟若一人清償,則他人亦免責任,
故簽發不同金額之票據並無不可。茲查許弘明簽發十一紙支票,面額共一千零五十九
萬八千四百元(超過一千萬元部分為利息),後因十一紙支票退票,故乃另簽發三紙
面額合計一千零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相對人,雖聲請人僅簽發一千萬元之本票,惟僅
借款部分利息,因聲請人未簽發票據,相對人不得對之主張票據關係而已。是聲請人
主張,其與許弘明所簽發之票據不同,即非共同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為無理由。聲請
人復主張,相對人僅對許弘明給付,卻僅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之索償行為,有違反民法
第一四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故其權利主張及索償行為無效。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相對人依法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聲請人請求清償全部借款,並無侵權行為之
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前開債務抵銷後,系爭債權亦不存在
云云,自無可採。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之
訴,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駁回其上訴。經核原
確定裁定本身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謂漏未斟酌證物之可言。聲請人
仍執上開情詞,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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