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0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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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二號
聲 請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劉秀雄與陳正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程序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適格之當事人,必以原訴訟之當事人或原
裁判效力所及之人為限。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六號確定裁定
之當事人,依上說明,當屬無再審權之人,其對之聲請再審,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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