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09
履行契約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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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八號
聲 請 人 陳義士
陳義達
陳石珠
陳義武
陳義成
右聲請人因相對人許秀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八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出異議,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台抗字第三二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
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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