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17
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536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六號
聲 請 人 蔡秉和(即蔡鏡輝)
右聲請人因與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前認本院另件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
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
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其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為限,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行
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五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書,係以軍管區司令部對聲請人所為並
無聲請人所稱之安全資料之覆函,是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有查明之必要,而廢棄
國防部所為駁回聲請人訴願之決定,是該再訴願決定書之准駁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再
審事件無涉,亦不能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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