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6/3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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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黃 厚 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上訴人 柯土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六日凌晨四時卅分許,駕駛ZS-
五一一號大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旗楠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得勝巷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須在自己車道內行駛,竟超速駕駛,且侵入來車道,致撞及對
向駛來由訴外人陳仁杰駕駛,載有伊子黃瑞隆之VT-三三三八號小客車,黃瑞隆因
而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黃厚榮、黃邱秀琴分別為黃瑞隆之父母,因黃瑞隆之
亡故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黃厚榮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
萬七千四百十九元,給付黃邱秀琴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並均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陳仁杰駕駛之小客車違規侵入伊所行駛之車道
,伊在自己車道內行駛被撞,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所示之現場圖觀之,肇事現場並未遺留明顯之煞車痕或刮地痕,路口內道路分
向限制線延伸線兩側散落水果、油漬、零件等物品,範圍略呈圓形,半徑達六公尺左
右,陳仁杰所駕小客車之保險桿、引擎均掉落於往旗山方向(即北上)慢車道上,陳
仁杰躺在往旗山方向車道內側快車道內,小客車停於往楠梓方向(南下即原行駛之對
向)車道慢車道上,車頭朝西車尾朝東,呈東西方向;被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則停於
往楠梓方向之得勝巷巷口處,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呈南北方向,二車相距約二十點九
公尺。另依車禍後兩車受損之相片觀之,小客車左側車體尚稱完整,惟右前及右側車
體則嚴重受損並扭曲變形,大貨車則左前車頭毀損嚴重,且底盤呈向外側斜切之狀態
。可見兩車之撞擊部位,應係小客車之右前及右側部位與大貨車之左前部位。再依行
車方向研判,兩車擊撞造成上開車損狀況後,應係小客車續向大貨車之左側方向旋轉
行進,而大貨車亦旋轉行進。因之,如係被上訴人侵入來車道而發生撞擊,則大貨車
應係侵入來車道之大部分,而以其左前部位與小客車之右前及右側部位撞擊,始會產
生大貨車左前部及底盤呈向外斜切之情形,惟若此情形,大貨車於發生撞擊後,應係
續行前進而停留於來車道上,而非如現場圖所示停留於自己之慢車道上;但如係小客
車於侵入來車道後始發生撞擊,則以小客車於撞擊後向大貨車左側行進之方向判斷,
即較可能發生如現場圖所示兩車均停留於被上訴人車道上之情形。又本件行車事故經
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仁杰駕駛小客車侵入來
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係陳仁杰駕車侵入其車
道,較為可採。再者,本件發生車禍之路段於往旗山方向,路面為向右小轉彎及上斜
坡之狀況,發生車禍後,被上訴人所載運之水果及小客車之零件,因車體旋轉行進結
果而往旗山方向之車道散落,應係物品掉落之必然現象,自不得執為車禍發生地點係
在往旗山方向車道上之論據。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依
死者位置及引擎、保險桿均散落於往旗山方向車道上,而認定係兩車對撞後,小客車
再彈撞右側水泥護欄並反彈至對向車道,並認定被上訴人係侵入來車道而有過失,惟
上開鑑定意見之依據,既係單以散落物品之位置為論斷,並未斟酌路況、撞擊點及車
損情形,且本件兩車相撞後,小客車應係向左側行進,亦不可能向右側彈撞水泥護欄
再反彈至對向車道,該覆議鑑定意見,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上訴人主張倘
係小客車侵入被上訴人車道,為何大片油漬會遺留在小客車原行駛之車道內云云,然
是項油漬究為大貨車或小客車所遺留,既未經採樣化驗,亦不足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黃厚榮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九元,給付黃邱秀琴一百四十七萬八千
四百五十八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倘係小客車侵入被上訴人車道,為何大片油漬會遺留在小客車
原行駛之車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攸關兩車究係在何車道發生相撞,自屬
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徒以是項油漬究為大貨車或小客車所遺留,未經採樣化驗,而
置上訴人上開主張於不論,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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