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30
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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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玉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
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故意」違約,謂無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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