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13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再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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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
再 審原 告 丁 ○ ○
丙 ○ ○
甲 ○ ○
乙 ○ ○
丑○○○
再 審被 告 子 ○ ○
戊○○○
寅○○○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判決(八
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苟非對該
應為再審被告之人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
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原為「壬○○、庚○○、己○○、許輪」與再審原告五人,其中
「許輪」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惟本件租佃爭議兩造間訴訟標的系爭坐
落台北縣金山鄉○○○段龜子山小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五號等四筆土地
,關於「許輪」共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部分,業經其繼承人辛○○、癸○○於同年
六月二十六日分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則許輪死亡後,該辛○○、癸○○始為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再審
被告子○○、戊○○○、寅○○○三人則不與焉。再審原告加列上開子○○等三人非
應為再審被告之人為被告,逕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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