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20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再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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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判
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
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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