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6/25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再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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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再 審原 告 壬 ○ ○
子 ○ ○
癸 ○ ○
甲 ○ ○
己 ○ ○
辛○○○
戊 ○ ○
乙 ○ ○
丙 ○ ○
丁 ○ ○
庚 ○ ○
再 審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 丙 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
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㈠再審原告壬○○以外之再審原告子○○等人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子○○等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之租金應隨地價
之漲跌而機動調整,㈢再審被告之終止租約合法,㈣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市場店舖原始
承購人所繳交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係租金,依契約約定及主管機關之函示計
算,亦早已不够支付系爭土地租金達二年以上,㈤該一萬二千元係工程受益費,均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系爭土地屬後龍鎮所有,由再審被告管理,再審被告於系
爭土地興建市場店舖出售,並將基地出租與店舖之原始承購人,再審原告壬○○為市
場店舖之原始承購人之一,壬○○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餘再
審原告子○○等人係輾轉自前手受讓市場店舖,其受讓店舖時並無同時受讓系爭土地
承租權之意,其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壬○○有三十
餘年未曾繳交租金,欠繳租金達二年以上,經再審被告定期催告未付後,再審被告已
表示終止租約,再審原告壬○○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此外,再審原告就系爭
土地並未取得地上權,亦不能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向再審被告有所主張,為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依土
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再審原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再審原告依約應給付最近五年之租金,無租賃關係存
在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再審原告應給付最近五年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並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而為再審原告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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