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07
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應繼分)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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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應繼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
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五號)主文記載「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係「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變更之訴)費用由上訴人」之誤寫,為顯然錯誤,爰裁定予以更正。查原法院上開判
決主文原先之記載,經核與同判決理由中原法院所表示之本來意思(見該判決一一頁
一至六行、二○頁一一至一四行)顯然不符,自屬顯然錯誤,依上說明,原法院裁定
更正為上述,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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