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07
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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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送達,此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八年四
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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