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07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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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八萬七千元,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
審之訴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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