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20
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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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丙○○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家境清寒,平時全靠抗告
人戊○打雜工維生,且所住房屋因無力繳納本息,遭查封拍賣,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
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原法
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伊於民
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之年所得雖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四十七萬四千元
,惟因原有價值約二千萬元之土地與建商合建而遭欺騙,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成真正貧
困者,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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