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21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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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 告 人 嘉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黃惠珍
抗 告 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七一頁),至同年二月二十二
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論旨,以其未接到命繳費之裁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與事實不符,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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