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21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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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
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將致當事人受延滯之重大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本件原法院裁定
本件訴訟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兜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兜兜公司)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
結前停止,固非無見,惟早於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前,兜兜公司訴請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即經法院以該爭執之抵押權業經法院拍賣終結而塗銷,兜兜公司提
起該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而受敗訴判決在案,有其判決附卷可稽。本件抗
告人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抵押權雖屬同一,惟該抵押權是否經法院拍賣終結而塗銷,原
法院不難自行調查裁判,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他訴訟終結之必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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