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03
聲請為必要處分再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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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為必要處分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
院對該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
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於理由中將案號誤寫為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號,爰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裁定予以更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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