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04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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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非以:原法院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一號聲
明異議事件裁定,係於民國七十六年確定,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
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狀,係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
條、第三百九十八條判決確定之時期,恒有拘束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
遵從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致台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八
十條至八十四條依法公告刊登台灣新生報記載七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三人主張合法權源
,按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撤銷如訴之聲明除權判決等語,
並列記訴之聲明四項,其聲明或聲請之內容為何﹖又究係對於原法院何確定裁判提起
(或聲請)再審,尚未明瞭。原審未命補正,亦未查明前開裁定確實確定日期,即遽
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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