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7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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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對於非
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九一號確定裁定,係屬非
訟事件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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