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7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乙○○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甲○○律師(同右)住同右
丙○○律師(同右)住同右
右再抗告人因與驕陽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驕陽建設有限公司主張,伊向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揚公司
)承攬其建築於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二巷之「淡大牛津生活」房屋,伊對之有法
定抵押權,因合揚公司不付工程款,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士林地院予以裁定准許。嗣合揚公司經宣告破產,選任再抗告人為破
產管理人,再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乃駁回其抗告。再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主張:士林地院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裁定(八十六年度
拍字第一八六號)應送達合揚公司之處所為台北市○○○路○段三二九巷十一號四樓
,惟該裁定卻載送達處所為該公司在淡水之工地,並為送達,顯非適法,且該簽收送
達之人亦非合揚公司之受僱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以伊閱卷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故伊對士林地院前開裁定之抗告,並未逾期等語。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合揚公司
與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合揚公司之地址為
台北市○○○路○段三二九巷十一號四樓,有合約書可按。惟士林地院前開裁定竟記
載合揚公司設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二巷三二號,並向該處所為送達,亦有裁定及
送達證書可按。究竟合揚公司應受送達之處所如何﹖該收受送達之人是否為其受僱人
﹖以及該裁定是否已轉交與合揚公司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事,悉與再抗告人在
原法院所提起之抗告有無逾期攸關,未據原法院調查澄清,遽認已逾抗告期間而駁回
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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