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7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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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
於法院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自不容當事人再事爭執。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遷
讓房屋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業經原法院核定為新台幣二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一元
(見原審卷二頁),抗告人並依上開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在案。原法院以:抗告人
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不得對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
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二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爭執其上訴利益超過新台幣四十五萬
元,自得提起上訴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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