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7
聲請指定禁治產人顧樸先之監護人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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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顧○甲
代 理 人 吳 麒律師
再 抗告 人 胡○○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指定禁治產人顧○乙之監護人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更㈡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顧○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父顧
○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中風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起居均賴他人照料。經顧○乙之
配偶即再抗告人胡○○於八十三年間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宣告伊父為禁治產人,經以
八十四年度禁更㈠字第一號裁定准許,於該裁定理由欄內明示胡○○與伊父另有離婚
訴訟事件在法院審理中,不適宜擔任伊父之監護人,亦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伊父多年來即由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迄今等情,向
台北地院聲請指定伊為伊父之監護人。
原法院將台北地院所為指定顧○甲為禁治產人顧○乙之監護人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
指定顧○甲、顧○丙為顧○乙之共同監護人,無非以: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之職務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按受監
護人之財產狀況,養護療治其身體及管理其財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
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係依(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先後順序定之。如不能依前開
順序定其監護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
序之監護人,雖為法所明定,但其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時,應以次順位之監護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禁治產人顧○乙係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一次中風,於八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中風,其配偶胡○○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顧○乙於七十六年三月
間因中風致四肢癱瘓、意識喪失、無法自理事務為由,聲請宣告顧○乙為禁治產人,
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禁更㈠字第一號裁定宣告顧○乙為
禁治產人,有病歷及法院裁定可稽。顧○乙與李淑華育有長女顧○甲、次女顧○丙,
另將其弟顧○丁之子顧○戊申報戶籍登記為長男。又顧○乙於李淑華死亡後之六十九
年九月十七日與胡○○結婚。胡○○原配偶係景○○,胡○○與景○○育有景甲、景
乙、景丙、景丁四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顧○丁、顧○戊所是認。另顧○乙
在台之親屬僅弟顧○丁及堂兄弟顧○己,有親屬關係表可按。法院係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宣告顧○乙為禁治產人,顧○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對胡
○○提起離婚訴訟時,法院尚未宣告顧○乙為禁治產人,該離婚訴訟業經最高法院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尚未終結,顧○乙與胡○○權益對立,利害相反。又胡○○
係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生,自承聽力不佳,有高血壓,自不宜勞累。且胡○○自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止,數次往還台灣與美國,短則月餘,長則
十月,並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自顧○乙之住所遷出,
可見其無法在台照顧顧○乙,自不宜任顧○乙之監護人。顧○乙係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生,無法由其父母、祖父母或由父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任監護人。又顧○乙係戶長,無
法由家長任監護人。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依同
法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顧○乙在台親屬僅弟顧○丁
及堂兄弟顧○己二人,親屬會議因不足法定人數即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
以會員五人組織,而不能召開,因之無法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自應由法院斟酌一切
情形選定監護人。查顧○乙之弟顧○丁表示其年紀已大,不欲任監護人。顧○乙之子
顧○戊表示其不適任監護人。顧○乙之長女顧○甲表示欲擔任顧○乙之監護人,其在
美國考取中醫針灸執照,具有中醫師資格,於顧○乙中風生病期間,與菲傭照顧顧樸
先。另顧○乙之次女顧○丙國立政治大學畢業,取得美國加州大學海斯汀法學博士學
位,現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南開工商專科學校,深獲顧○乙之信任,負責保管家中之
財產及重要文件並顧○乙之遺囑,每月滙寄新台幣十二萬元供作顧○乙之醫藥、療養
及照顧之費用,故由顧○甲、顧○丙二人共同擔任顧○乙之監護人,最有利於顧○乙
,爰指定其二人為顧○乙之共同監護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顧○乙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妻胡○○不宜任顧○乙之監護人。又顧○乙
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為原法院所確認之事實,則依
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顧○乙之監護人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雖原法院
亦認為顧○乙在台之親屬僅其弟顧○丁及堂兄弟顧○己二人,親屬會議不足會員五人
之法定人數云云。惟親屬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親屬中指定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所明定,故顧○乙之親屬會議仍得經由法院指定其他親屬合計五人召開之。原法院未
經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即逕行指定顧○甲、顧○丙為禁治產人顧○乙之監護人,於
法未合。再抗告論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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