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24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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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寶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
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
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
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確定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更為抗告,抗告人對
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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