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24
離婚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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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再抗告人 宋○○
右再抗告人因與連○○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
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之戶籍地推定其住所,為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
二條所明定。查相對人係住台中市○區○○街○○號,而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
月三日與相對人結婚,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十五樓,有戶籍謄本二件足稽。相
對人於八十三年間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履行同居,係以台中市上址為相對人住所,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五號和解筆錄影本可稽。
茲相對人謂其未與再抗告人達成協議,又未聲請法院另定住所,是否屬實,尚有待查
明,自難遽認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台中地院就本件離婚之訴無管轄權。且本件離婚
之訴之原因事實有無發生於夫即相對人之居所地而得由台中地院管轄,亦待查明。乃
台中地院未為詳察,遽裁定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尚有未洽云
云,因而裁定將台中地院所為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管轄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論旨雖謂:兩造於結婚時即協議以再抗告人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住所為住所。事實上,相對人於結婚時,亦將住所遷入再抗告人之住所,並
以再抗告人為戶長。之後兩造在法院所成立之和解,亦非以相對人設在台中市○○街
○○號為同居地,再抗告人從未住居於該址,故台中地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等情。
惟查兩造有無共同協議住所,又法院有無裁定定兩造之住所,再本件離婚之訴之原因
事實有無發生於相對人之居所地等情,乃定本件離婚之訴管轄法院之事項,宜由相對
人起訴之台中地院就近查明,於查明前尚不能貿然認台中地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本件訴訟應由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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