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1/21
假處分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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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再抗告人 樂嘉龍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嘉虎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㈡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門牌同市
○○○路○○○號地下層為相對人與抗告人所共有,同址地上第一層即一樓為相對人
所有。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擅自以鋼筋混凝土將如原裁定附圖所示C、D二
處由地下層防空避難室通往地上第一層之緊急出口封閉,妨碍相對人通行,相對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請求再抗告人將前開地下層通至地上第一層妨碍通行之鋼
筋水泥(C部分長二公尺、寬一公尺,D部分長○‧五公尺、寬○‧五公尺)拆除,
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就前開部分不得為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圖及照片七張等為證,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酌
定擔保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後,裁定將第一審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
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敍明再抗告人雖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後,將前述一樓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樂騌豪,本於當事人恒定原則,本件假處分之程序不受影
響,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仍應以再抗告人為當事人,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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