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1/08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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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確
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理由。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非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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