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1/2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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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
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抗告人於
第一審係請求判決命相對人台灣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給付新台幣六百九十五萬六千元
,其於原法院又請求判決命相對人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九八號土地上之排水
溝及舖設之柏油清除,回復原狀,核係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於同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原法院認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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