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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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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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代 理 人 林瑞雯
陳惠姿
右再抗告人因與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非訟事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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