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1/28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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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涂張寶月
訴訟代理人 涂 永 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傅玫理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更㈡字第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無非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字一二一
號判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二五六○號裁定駁
回,該裁定囑由郵政機關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抗告人住居所投遞二
次,未獲會晤,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裁定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
分局埔子派出所。惟中路派出所始為抗告人住居所地之管轄且為最近之派出所,則最
高法院上開裁定寄存於埔子派出所即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之夫涂永源嗣向
最高法院領取該裁定,惟涂永源並非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收受裁判之權限,況涂
永源嗣將裁定寄回最高法院,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及原法院上開
判決即未確定,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等詞,
為其裁定之基礎。
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惟於其轉交本人時,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
張:伊夫涂永源領取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後,徵得伊同意,始將裁定寄回最高法院;伊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得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
再審之訴,自屬合法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七年重再更㈡字一號卷一○頁背面、一三○
頁)。本院民四庭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台民四字二二二七號函亦載抗告人之夫
涂永源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領取本院上開裁定,而於同月二十六日寄回(見同上
卷三七頁)。倘抗告人之夫涂永源於領取本院上開裁定後,已轉交抗告人,縱其無代
收送達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果爾,能否謂本院及原法院上開
裁判尚未確定,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即非無深究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
求,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不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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