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23
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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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與丞府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裁定,係於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咏榮律師收受,此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該日係星期五,且非國定例假日),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五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
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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