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23
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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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再審之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
查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該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拆屋還地之
終局確定判決。而抗告人嗣在該院所提起之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九號再審之訴,並非
就上開確定判決為之,而係對該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且已
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駁回,從而抗告人以其對該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
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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