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3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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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
聲明不服;他造當事人亦不得對該非受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對於被告黃金明及丙○○○、甲○○○等三人雖
均列為訴求之對象,惟對於丙○○○、甲○○○兩人部分,士林法院則以檢察官僅對
於黃金明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載及該二人之犯罪事實,且該二人經抗告人訴請檢察官
偵辦,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抗告人不得於對黃金明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併對該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於八十七年四月
八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二人部分之訴訟,抗告人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
上開裁定之送達,有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可按。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迄未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亦為其所不爭,則對該二人部分之裁判業已確定。抗告人如認該裁定有違誤
,除得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外,應受該確定裁定所拘束。乃抗告人竟以士林法院另於
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對被告黃金明部分之判決,一併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對該二人及
黃金明提起上訴,惟該二人部分既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因
此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二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
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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