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3/04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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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
告人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
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原法院此項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
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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