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3/04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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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
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謂: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
○○○段雙溪小段一七一號土地面積○‧一八一八公頃及同小段一七三號面積○‧二
二八四公頃上所建伊父之墳墓面積不過二十平方公尺,占全部面積僅百分之○‧四九
而已,其餘係種植玉米,不影響耕作,是原判決認伊不自任耕作,用法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云云。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以一耕地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上揭二筆耕地
,上訴人在其中系爭一七三號耕地上興建伊父之墳墓,非供耕作之用,顯係不自任耕
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二筆耕地租約全部無
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收回。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二筆耕地,為有理
由等情,因而將第一審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敗訴,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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