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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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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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該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抗辯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被上訴人係因賭債而執有,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因借貸而執有。惟伊已再抗辯借
款已還清,原審竟未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就主
張之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依上訴人所舉之
證據均無法證實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賭債或基於不法原因而收受,
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背書,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自應負票據上責任。至於上訴人另
抗辯系爭支票伊因借貸而交付,但債務已不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有爭執,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基於票據係無因證券,自無庸再予審究,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
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又上訴人所指之本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並未經選為判例,原
判決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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