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7/09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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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即湯褔妹之遺囑執行人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四條所謂:「於遺囑有關之財產」,非僅限於遺囑上所列之遺產,
尚及於可使遺囑執行人於清算交付遺贈物時,能了解已否清償債務,收取債權及有無
違反特留分等關乎遺囑執行是否有效之一切相關財產。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
定,亦以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之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而有管理全部遺產之權限。且
原判決認定湯福妹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求權,非屬處分遺贈所列系爭不動產之
代位物,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其採證不當,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原
起訴聲明,係以湯福妹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一
千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以: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兩者於現行法上係屬不同之概念,雖職務有重疊之處
,然非不能併存。遺囑執行人僅對於遺囑有關之遺產,有管理處分權。至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六條以遺囑執行人為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亦係指就遺囑內容有關之遺產而言
,而非規定遺囑執行人就遺產全部有為清算、申報之權義。又本件上訴人執行遺囑所
得管理遺產之範圍,僅及於湯福妹遺囑所列遺贈之不動產。依湯福妹遺產清冊,除不
動產外,尚有現金、外幣、應收票款、應收債務、首飾戒指等動產,難認上訴人得併
就湯福妹前述遺贈所指不動產以外之全部遺產為管理。且湯福妹生前出售中壢市○○
段三-一二三五、三-一二三六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分別為一五○一及一四九八號四層
樓房各一棟全部所得價金已混同為全部財產之一部,嗣後貸與被上訴人之一千萬元,
不能謂即係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價金,而屬該房地之遺贈代位物。因認系爭票據債權,
非屬湯福妹遺囑所定遺囑執行人權限範圍內。上訴人就該票據債權無實施訴訟權能,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核
屬對於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經核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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