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7/15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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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丁 ○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確係倒填,證人復已證明被上訴人乙○○、張楊萃琴取得系爭本票係
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原第二審捨上開事實,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
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
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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