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1/14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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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䘏基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璽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
郭振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文燦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
所持理由,無非謂:依伊所訂之人事規章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十三條第四款之
規定,上訴人祇須確有桃撥離間、破壞紀律之情事,其考綪即可列為丁等,而直接予
以免職,乃原第二審判決竟棄置不論,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原審認定,依上訴人之執行長所擬之簽呈述載,被上訴
人之違紀行為,除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有關指摘訴外人史濟鍠涉嫌圖利
、背信之事實,足以造成同仁間之矛盾及疏離,其情節堪稱重大,符合前揭人事規章
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應予記大過一次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懲處,均
非有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記大過四次,並予以免職,尚非合於該人事規章第十五條
、第十四條之規定,其免職處分,即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因
予訴請確認,並請求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計新台幣一
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薪資,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
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
所稱考績列丁等,依人事規章亦得免職一節,核係其上訴本院後所提之新防禦方法,
依法本院不得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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