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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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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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春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
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六十萬元,認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伊
一次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各十五萬元,分十年到期之本票十張與相對人收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按十張本票總面額核算,計一百五十萬元,已逾前開得上訴之
金額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本件兩造僅就系爭本票為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自僅能
就該本票予以核算,殊無將不在訴訟範圍之其餘九張本票併予核算之理。本件抗告人
起訴狀記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五萬元,原第一、二審法院亦核定其標的金額為十五
萬元,抗告人並據以繳交一、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利益顯未逾六十萬元,依前開規定
,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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