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1/0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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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
審訴狀所表明之新證據,係用以證明相對人甲○○購買土地有不法情事,並不能證明
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不法,聲請人據以為新
證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難認為有理由。至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
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具體表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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