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12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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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郭美玉
右聲請人因與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理由有矛盾及不備情事,為當然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裁定,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規定,予以廢棄,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其後伊迭次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均
裁定駁回其再審,亦難謂為適法等語。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
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
十款再審事由,為其論據。原確定裁定僅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而為審判,於法並無不
合。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既未主張如其聲請再審意旨所示,以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再
審意旨所示事由審判,為消極不適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再審事由,其對之聲請再審,即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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